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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开征求《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 发布日期:2026-02-12
  • 信息来源:
  • 编辑: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 审核: 罗皓月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明确各方责任,推进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水平,市城管执法委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牵头起草了《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提供宝贵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6年3月15日前以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

??联系单位: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联 系 人:程华

??联系电话:0722-3328108

??电子邮箱: 573067943

??传????真:0722-3328088

??联系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211号

??邮????编:44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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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6年2月12日


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韧性、智慧的城市环境,推进现代化人民城市建设,提升城市治理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践行人民城市理念,遵循政府统筹、分级负责、科学规范、精细智慧、共治共享、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谋划,推动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保障设施建设用地,合理布局设施点位。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及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配套建设或者配套建设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属地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和发展规划。

发展和改革、水利和湖泊、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财政、商务、经信、教育、民政、数据、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承担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职能,指导、督促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和治理。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通过各类媒体普及相关知识,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社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常态化宣传活动,引导公众养成良好卫生习惯。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领域的科技创新和先进技术推广,推进智慧化管理体系建设,提高管理信息化、精细化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捐赠等方式参与市容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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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分: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开发区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叁)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范围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划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责任单位和个人,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建立信息档案。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具体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含高架道路)、桥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办公、经营场所,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站、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六)经营性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七)机场、车站、码头等城市交通设施及公园、公共绿地,由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八)河道、水塘等水域及岸线和排污、泄洪沟渠由管理人负责,无具体管理人的由属地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的土地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人负责;没有经营人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其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一)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滋生地;

(叁)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 本市推行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设施制度(以下简称“门前四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按照“门前四包”责任书要求履行主体责任。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责任区的类型制定差异化的“门前四包”责任标准,提高可操作性。

第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考核制度,将责任区制度和“门前四包”制度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主体履行责任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鼓励公众、媒体对责任主体履行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责任的行为予以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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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叁章 城市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与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 下列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安全,出现污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复位或补设: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

(二)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

(叁)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

(四)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

(五)夜景照明设施、景观亮化设施;

(六)杆、管、箱、牌匾、画廊、标语、宣传栏、架空管线、户外广告等户外设施;

(七)栏杆、邮箱、路灯杆、路名牌、公共座椅、电话亭、报刊亭、变电柜、充电桩、井盖篦子、公交候车亭等城市家具。

??第十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不得违规设置非隐形防盗网、晾衣架。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临街、临河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第十八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住宅外立面或在外墙上开门开窗、门改窗、窗改门,不得擅自在平台、屋顶搭建走廊、花架、阳光棚、防雨层。

第十九条 未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各类公共设施、城市家具、树木、地面上刻画、涂(喷)写、张贴、悬挂不符合规定的小广告、宣传品、物品等。??

二十 城市架空管线设置应当整齐规范,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安全。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予以规范。城市新区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架空管线。

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城市架空管线,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设置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鼓励建设搭载城市照明、通信、治安监控、交通指示标识等设施的多功能智能杆。

二十一??城中村、城乡接合部等区域的老旧房屋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D级危房的,由城乡建设部门督促限期拆除,并优先纳入危房改造范畴,按“叁原”标准(原地址、原面积、原高度)重建;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属C级危房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乡建设部门报备后,按照房屋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加固,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房屋质量安全。

(二)因长期漏雨影响居住安全确需增设防雨层的,当事人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按程序审批后,方可依标准搭设。防雨层设置标准原则上屋脊高度不超过 1.5 米,边部(最低处)高度不超过 80 厘米,且不得超出女儿墙外沿。具体审批程序由属地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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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户外广告与招牌设施管理

第二十 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施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部门编制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明确设置要求和禁设区域,报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例所称户外招牌设施,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匾额、指示牌、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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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叁节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二十叁 在城市道路上养护、维修作业或疏浚排水管网产生的渣土、废料、淤泥等,在工程完工或疏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规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行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推动占用同一空间位置挖掘城市道路的政府投资项目集中立项。在保证施工期间必要通行、安全条件的情况下,相同施工路段的工程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在同一时段内集中进场施工。

二十五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特殊需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进行施工的,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警示牌等防护设施,及时清理施工垃圾,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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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摆摊设点与占道经营管理

二十七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摆摊经营、兜售或堆放物品。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

城市临街商场、门店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外墙经营。

二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市民需求,在不影响交通、市容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合理设置临时摊贩疏导点,划定临时占道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段、范围、业态、卫生要求和管理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疏导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环卫设施,加强对摊贩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维护经营秩序和环境卫生。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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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车辆停放管理

二十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规划,加大停车设施建设投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停车场所采用临时停放、错时停放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叁十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城市道路及沿线区域、公园、广场及其他公共场地科学设置停车泊位,明确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范围和管理要求,并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设施增减等情况定期开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评估,依据评估结果调整或者撤除停车泊位。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实时向社会发布公共停车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鼓励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实行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叁十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内按标示规范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在人行通道等禁停放区域停放机动车,停放非机动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以设置地锁、地桩、放置障碍物等方式妨碍他人停车。

第叁十叁条??共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公司应当履行公司主体责任,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在规定的区域有序停放,不得妨碍通行和影响市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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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家具管理

叁十四 城市夜景照明、景观亮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节能环保要求,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不得造成光污染。

叁十五 禁止擅自占用、损坏、迁移城市家具。确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城市家具的,应当征求所有权人意见,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或者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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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叁十六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定,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叁)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车辆外抛撒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

(七)其他影响城市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叁十七??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收集、运输和处理,主要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推行机械化清扫、精细化保洁,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

高铁站、火车站、汽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增加清扫保洁频次,保持环境整洁。

叁十八 城市从事车辆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场所整洁及周边环境卫生,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影响周边环境。

叁十九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十条 宠物饲养人应当遵守宠物饲养管理规定,及时清除宠物粪便,不得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鼓励在城市公园、社区等场所设置宠物粪便收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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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垃圾分类管理

四十一 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分类制度,推行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四十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链条管理体系,明确各环节责任主体,推动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十叁 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配备分类垃圾桶(箱),清晰标注垃圾类别、投放要求和收运时间。

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设施或场所,不得混合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

四十五??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获得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交由获得处置核准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分类收集、运输,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运输车辆运输,并做好防尘、防臭、防噪声、防遗撒、防渗漏等措施。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抛撒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配备必要的环保设施,防止二次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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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叁节 公共厕所管理

四十八 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卫生保洁和设施维护制度,定期对公共厕所进行清洁、消毒,保持厕所内无异味、无积水、无积尘、无杂物;设施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四十九条??城市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指示标志,标明开放时间、保洁标准和监督电话。

提倡和鼓励单位、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城市公用厕所在办公、营业时间向社会开放。

五十 禁止在城市公共厕所内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涂写刻画,或者损坏公共厕所设施。

第四节 集贸市场与餐饮服务单位管理

五十一 城市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保洁人员、环卫设施,明确摊位经营者的环境卫生责任,定期对市场内环境卫生进行检查、清理,垃圾日产日清,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五十二 城市早夜市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经营,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及时清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经营结束后,应当恢复场地原状,不得遗留垃圾和杂物。

五十叁 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污水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污水净化措施,使油烟、污水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第五节 水域环境卫生管理

五十四 城市公共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漂浮物,保持水域清洁。遇暴雨、汛期等特殊情况,应当启动应急保洁预案,集中力量拦截清捞。

五十五 城市公共水域管理单位应当每日开展水域巡查,建立保洁台账,记录漂浮物清除量、处置去向等信息。

??城市公共水域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应当在船上配备符合标准的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建立污染物处置记录簿。

五十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市公共水域内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等废弃物或在水域岸坡堆放、存贮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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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机动车辆清洗管理

五十七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配备污水沉淀、油污分离等污染防治设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运行台账。

第五十八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不得向城市道路、排水管网直接排放清洗污水。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城市内河、内湖、河道等公共水域清洗机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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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六十??因修剪、栽培、整修城市园林、草木等作业留下的园林绿化垃圾,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六十一 城市园林绿化垃圾采取粉碎、发酵等措施进行就地或者适度集中处理后,用于裸土覆盖、肥料等用途。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破坏城市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住宅小区内公共绿地或者移植、砍伐城市住宅小区内的绿植、树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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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保障

第六十叁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六十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维护、执法监管、宣传培训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原则建设新的设施或者给予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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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六十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构建集感知、监测、分析、指挥、服务、监督于一体的智慧化城市管理体系,整合公共数据资源,建立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部门、跨行业业务协同。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

六十七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市容环境数字化建设,运用智能识别、在线监测、卫星定位等技术,实现市容环境卫生问题自动发现、自动预警和自动处置。

六十八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巡查制度和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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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六十九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七十??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并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物品和工具。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叁条之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将园林绿化垃圾单独分类、存放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有关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定,逾期未接受处理或者拒不改正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以移送相关电信业务经营公司对标明的通信工具号码依法处理。

相关电信业务经营公司应当自接到移送之日起叁日内予以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居民将自建房或装修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给或未经核准的单位或个人运输、处置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个人未经核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环卫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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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则

??七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智慧监管技术规范等,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八十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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